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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史洪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时间:2023-8-15
案件情况

被告因腰疼于2014年3月7日前往原告处住院治疗,预交医药费26000元,后经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截至到同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四次手术,治疗早已终结,但被告至今住院已五年有余,仍拒绝出院且拖欠巨额医疗费。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已终结,但被告仍长期独占一间病房,至今拖欠医疗费已达465404.04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8年11月25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03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人民币13955.8元,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1367.12元的反诉请求。该判决载明本案被告的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子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465404.04元2、被告是否应腾退原告单位住院楼8号楼828床病房并搬离医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系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互相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医院住院,理应按医院规定缴纳医疗费用,但因被告享有社会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可以从统筹账户中按比例报销,原告应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后才应是被告应交纳的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额医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因该医保涉及跨年度,所以无法报销,本案被告涉及医疗损害纠纷,根据医保政策也是不予报销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医保政策文件予以佐证,且把本案医保报销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就原、被告举证能力来看,原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就医保报销政策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被告,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腾退原告单位住院楼8号楼828床病房并搬离医院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双方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被告应当腾退原告单位住院楼8号楼828床病房并搬离医院。被告虽辩称现被告不具备出院的条件,不能办理出院手续,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但其举证尚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为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时已对被告是否具备出院条件作为独立判断,其出具的出院通知书亦可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具备出院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的问题,认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身份关系的证明,但根据(2018)皖0303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显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子女,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原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楼8号楼828床病房并搬离医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1元,减半收取4140.5元,由原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060.5元,由被告史洪安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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