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仲斌等人与被上诉人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朱仲斌、朱秋锦、朱美蓉、黄裕胜、王翠训与被上诉人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仲斌(系死者黄建菊之夫),男,汉族,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锦,女,汉族,系死者黄建菊长女。
法定代理人:朱仲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蓉,女,汉族,系死者黄建菊次女。
法定代理人:朱仲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裕胜(系死者黄建菊之父),男,汉族,临时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训(系死者黄建菊之母),女,汉族,务农。
上列五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史克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大保,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文。
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仲斌、朱秋锦、朱美蓉、黄裕胜、王翠训与上诉人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因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上午,原告朱仲斌陪同其妻黄建菊到被告奉节永安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卵巢囊肿。双方办理了住院手续。4月2日上午,医方为黄建菊实施了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术,一级护理。当晚9时许,黄建菊在输液中出现头痛难忍,医方给予100mg曲马多肌注后缓解。4月3日8时30分许,医方对黄建菊进行体查后变为二级护理,输液总量为2700ml,所输药品为能量合剂和抗生素,输液时间从上午9时至晚上7时约10小时。期间在上午10时40分许,黄建菊出现恶心、呕吐,医方给予静脉注射胃复安后症状缓解。护士吴明芳于4月3日12时在一般患者护理记录上记录:患者诉症状缓解。之后至19时15分医方无护理记录。19时16分至30分,医方5次记录对黄建菊的抢救及死亡情况。原告朱仲斌、黄裕胜、王翠训与被告方多次协商,于同年4月5日达成书面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垫付4.5万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在48小时内对黄建菊进行尸检;如尸检结果或医疗事故鉴定证明医方不存在医疗事故或过错,医方不再给原告补偿;医方垫付的4.5万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反之对原告依法赔偿,垫付的4.5万元予以扣除"等内容。原告签订协议后向被告领取了补偿款4.5万元。2008年6月8日,奉公物鉴(法尸)字(2008)第12号鉴定意见:黄建菊系右颞叶动静脉畸形引起脑水肿、右侧大脑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高压,导致神经元性肺水肿死亡。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同年6月30日,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案由应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表示同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黄建菊按城镇居民标准由被告赔偿90%;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由医方赔偿60%。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1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对患者黄建菊诊疗过程中有过错;2、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导致患者黄建菊死亡的因素相对于大于患者自身因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过错因素相对大于患者自身因素有异议,要求再次鉴定。另经调查核实,宜昌市公安局万寿桥派出所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暂住人口登记表和证明各一份。证明黄建菊的暂住证是2008年7月4日该所办理。本院调查核实罗忠玲的笔录。罗忠玲主要陈述:"我是宜昌市茗花轩宾馆投资人,2006年7月开业,黄建菊同年9月来我这里当服务员,她大约在2006年10月办的暂住证,无工资发放表。2008年7月7日,我向史克楼提供了证明,宾馆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上诉称:1、原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4153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当。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大。4、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证人李树林证实,大约在2006年,是他将黄建菊介绍到茗花轩宾馆务工。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质证认为,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上诉提出医患双方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问题。因本案系医疗过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对黄建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鉴定,就成为了本案确认医患双方过错责任的主要证据。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所作出 "1、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对黄建菊诊疗过程中有过错;2、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导致患者黄建菊死亡的因素相对大于患者自身因素" 这一结论,本案中,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在诊疗过程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应是相对大于患者黄建菊自身的疾病参与度。鉴于该卫生院并非当地拥有先进医疗技术设备和医务人员的大型综合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疗手段和经验,以及所收取治疗费用均与当地大型医院具有一定局限性和差别。综合前述几方面因素,本案医患双方在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上不宜悬殊过大,而原判对此所确认的责任比例相差较大,故应予适当调整。
二、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相关规定,户籍为农村的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死者黄建菊生前系农村户籍。上诉人朱仲斌、朱秋锦、朱美蓉、黄裕胜、王翠训为证明黄建菊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的事实,提供了湖北省宜昌市茗花轩宾馆的证明一份、宜昌市公安局万寿桥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等证据。经核实,茗花轩宾馆的投资人罗忠玲证实了黄建菊曾在该宾馆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并对没有工资单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宜昌市万寿桥派出所虽对黄建菊的暂住证系事发后补办的进行了说明,但并未彻底否认黄建菊在茗花轩宾馆打工及在该辖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二审中,证人李树林亦证实曾介绍黄建菊到茗花轩宾馆打工,与前述几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黄建菊曾在茗花轩宾馆打工居住并有正当收入的事实,故黄建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黄建菊生前实际的被抚养人有两个子女朱秋锦与朱美蓉,黄建菊的父母黄裕胜和王翠训,因这些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未与黄建菊共同生活在城镇,故原判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计算的数额不正确,应变更为44153元。原判以原审原告缺乏证据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改判。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赔付精神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患者黄建菊系因发现宫腔包块到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该院即对患者行宫腔包块切除术,术后患者因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高压及水肿,神经源性肺水肿,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的分析说明,此种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相对于医疗方的医疗条件,存在技术上认识不足的客观条件因素。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主观上是为了及时治病救人,客观上派出了具有临床经验和资质的医生进行手术。鉴于该卫生院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以及所收取治疗费用与大型综合医疗机构存在一定差异,而医疗技术水平上的差距显然与医疗结果的好坏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患者在入院时对此医疗风险是能够预见的,故此种风险责任医患双方均有义务承担,再者患者的自身疾病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因素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判由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承担精神赔偿金不妥,应予撤销。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判由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承担死者亲属因处理黄建菊死亡事宜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奉节县人民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黄建菊因病住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74300元(13715元/年×20年)、丧葬费115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53元、交通、住宿费6390元、误工费2887元。合计339279元,由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赔偿203567.4元,扣除已垫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158567.4元;余下款项由患方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000元,由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负担4800元,由朱仲斌、朱秋锦、朱美蓉、黄裕胜、王翠训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奉节县永安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200元,由朱仲斌、朱秋锦、朱美蓉、黄裕胜、王翠训负担800元。 上述判决所列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